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暘升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暘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暘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羈押,至115年10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及卷證影本
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羈押處分漏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羈押處分漏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青壯,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復參酌被告犯案前著戴棒球帽,遮掩容貌,進入被害人巴康謙芊承租之大樓,犯案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逸,經警鳴笛追逐仍未停車,嗣因駛入死巷,無法逃脫始遭警逮捕,已有逃避刑事追訴、規避刑責之舉止,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徹底剝奪被害人巴康謙芊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巴康謙芊家屬天人永隔,家屬傷痛仍永難磨滅,且被告僅因被害人巴康謙芊無意復合,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於著手實施殺人時,尚有路過之民眾即王冠傑、陳秀雲、熱心男子等人陸續徒手、持雨傘、安全帽阻止被告犯行,被告仍不為所動,執意殺害被害人巴康謙芊,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嚴重,且在公共場所之大馬路邊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極鉅。從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巴康謙芊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消弭上開羈押原因,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