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翌豪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廖珮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翌豪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傅翌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犯後有逃亡之舉,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況案發後復有湮滅罪證之情形,本案尚待審理,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因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自115年7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上開
殺人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將死者手機丟入水溝內之舉,案發後則先行離開現場並返家,相隔約30分鐘後始報警處理等情,顯見被告面臨本案已有畏罪、規避刑責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湮滅證據之虞,而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有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實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0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