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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緯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廖孺介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

6、63369號、115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彥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彥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之心理,為規避刑罰執行,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又無高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駕車逃離現場,又換搭白牌計程車逃往北部,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否認殺人犯行,就本案相關情節之重要事項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或證述亦有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為規避刑罰執行,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