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進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4號、114年度偵字第6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志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戴志進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其並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屬臨時工性質,沒有儲蓄,亦無其他關係較為緊密之親友,家庭關係疏遠,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見被告預期本案將有受刑度非輕處罰之可能,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之案發經過,與其他證人、共同被告所證情節,有不相符之處,案發之後,其與共同被告間更有互相推諉並請求他人不要提供案發監視器影像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提供其另一居所之地址,然其無法說明承租該址友人之真實姓名,而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案情所為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述有所歧異,對照其先前逃避調查之行為,依本案目前進行程度,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之協商程序仍在進行中,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4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