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源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2號、第60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振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振源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2號、第6047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11日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前有湮滅罪證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分別裁定自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同年4月30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6月3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8月30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有將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丟棄之舉,顯見被告面臨本案已有畏罪、規避刑責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被告先前曾因另案遭通緝的紀錄,此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㈡再參以被告涉嫌殺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
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0月30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