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INH(中文名:范文定)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8、6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DINH(范文定)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VAN DINH(中文名:范文定,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後,實質在臺灣工作,屬非法居留,與臺灣並無緊密之親屬連結關係,且被告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聯繫友人至友人住處躲藏,並將犯案時穿著衣物丟棄或清洗,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