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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明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73號、115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3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羈押,至115年5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及檢察官依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項所提供之卷證影本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但之前關於動機、犯罪經過等節之供述,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且供稱其駕車衝撞被害人林○○英之房屋,目的僅係欲嚇嚇被害人等,並無殺害之犯意,亦無以打火機點燃引信,後改稱有以打火機點燃引信,但不知為何如此疏忽,導致發生火災云云,故難保事後不會因畏罪而翻異前詞。再者,被告犯後有疑似自殺行為,但經送醫,檢查卻一切正常,有逃避刑事追訴、規避刑責之舉止,且被告犯案前,刻意更換無車牌之報廢車輛作案、剪斷監視器,犯後逃離現場時復有穿著帽T遮掩容貌之滅證行為,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侵害被害人吳○芳、林○延2人生命法益,剝奪其等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傷痛永難磨滅,且被告於犯案前,曾涉嫌在被害人林○○英之房屋外將其褲子及內褲退下,露出生殖器後上下套弄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經被害人林○○英終止租約,復因與被害人吳○芳間之保險糾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殺害未成年之被害人林○延,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極鉅。此外,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消弭上開羈押原因,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罹癌之配偶、高齡9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各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