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建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傷害之犯行,否認違反藥事法之罪名,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其他前科、通緝紀錄,且於本案後旋即藉故離開,獨留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閆靜儒在案發現場,且其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見被告預期本案將有受刑度非輕處罰之可能,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自己供述之案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其他證人、閆靜儒所證情節有不同之處,佐以其與閆靜儒間曾有討論案發情節之狀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僅坦
承傷害、轉讓禁藥罪,否認上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等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之前科、與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其所涉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案情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卷內相關證人、共同被告閆靜儒之證述有所出入,復對照本案將可能以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閆靜儒為調查證據之方式,基於供述證據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之協商程序持續進行中,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雖稱其先前罹患舌癌、最近因血糖過高曾在培德醫院
住院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被告之病況與就醫紀錄,其函覆並檢附收容人轉診單、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其上記載略以:被告病況是否在培德醫院足以治療,本所後續仍將依其病情及醫師醫囑,提供相應就醫協助等;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血糖控制不佳,轉診培德醫院病房住院;主要問題:糖尿病;下次回診掛家醫科等語;又經本院函詢培德醫院關於被告之住院、診療紀錄,其回覆並檢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其上記載:115年1月5日出院時改門診治療等情,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經轉往培德醫院住院治療後,已改門診追蹤,其確實能獲得適當之治療,故依被告目前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6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