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閆靜儒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閆靜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閆靜儒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可佐,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其他前科、通緝紀錄,且依其在偵查中所自陳從事八大行業、網拍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收入並不穩定,衡以卷內所呈現其與同案被告陳建忠之關係,與其自承之情形不相符,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見被告預期本案將有受刑度非輕處罰之可能,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供述之案發經過,與其他證人、共同被告陳建忠所證情節,仍有不同之處,佐以其與陳建忠亦曾討論是否要擔罪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僅坦承轉讓禁藥罪,否認上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之前科、通緝等紀錄與工作、生活狀況,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案情所為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共同被告陳建忠之證述已有所歧異,復對照本案將可能以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忠為調查證據之方式,基於供述證據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之協商程序持續進行中,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6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