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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已於民國115年10月1日終止委任)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益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115年9月29日刑事抗告狀」、「115年9月30日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辯護人李明海律師於115年9月29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係以「被告王志益」、「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提起,然「被告:王志益」並未簽名或用印,則被告王志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本件撤銷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雖被告未簽名,但無礙上述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李明海律師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係辯護人李明海律師、被告對於本院國民法官案件之強制處分法官於115年9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揭說明,辯護人李明海律師、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旨,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國

民法官庭強制處分法官於115年9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載各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非單一犯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畏罪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自承曾有經納稅義務人協助赴美之情形,其長子在國外求學已逾4、5年,被告既有家人居住國外,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衡以被告自承曾有刪改手機對話紀錄之情形,又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與相關證人之關係性、現今通訊交通之便利性、被告先前之職務性,堪認其對於證人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無可避免被告在外透過影響力而勾串滅證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高度可能,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進程、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2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對來源可疑財產說明不實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子長期在美國生活,被告並曾前往美國往返,非無海外往來之能力,難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㈢準抗告意旨雖認同案被告17人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證詞

及卷證均已固定,且多數共犯已自白並適用證人保護法;被告刪改手機係未偵辦前之事,偵查時已扣押,並經採證且已還原,客觀上絕無勾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犯罪情節繁雜,共有5案,每案犯罪事實牽涉之共犯及證人非少,同案被告17人亦非全部自白犯行,自難即以部分同案共犯自白即推論被告無勾串或滅證可能。況且,被告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科長、組長、簡任稽核,部分證人為國稅局承辦人員,被告與證人間具上下級之職務從屬關係,足認被告對證人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本案雖經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部分供述及客觀證據亦已經蒐集、保全,然刑事審判程序仍可能就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偵查中已取得之供述證據,尚非當然因此失去受干擾之可能,實難排除被告於審判時仍有勾串、干擾證人之可能。又被告自承曾刪除與同案被告許嘉熹之訊息,已有滅證之客觀情事,除見規避罪責之主觀心態,亦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縱被告非於偵查後始刪除,亦無礙於上開認定。扣案手機縱因鑑識而還原所刪除之資料,然此至多說明該部分證據事後已獲保全,尚不足據以否定被告先前確有刪除與同案被告對話紀錄之客觀行為,該情仍得作為判斷其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參考因素。是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㈣準抗告意旨復以羈押禁見處分嚴重侵害被告實質防禦權與武

器平等原則等語。惟被告羈押中仍得透過律見等方式與辯護人充分討論案情及訴訟策略,並不因案情繁雜或卷證龐多而有異,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縱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接見時間僅30分鐘,未及讓被告辨識證據及說明情事,惟此非不得由辯護人以多次前往接見或其他方法,獲致解決。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證明已達實質妨礙被告與辯護人溝通,或使其防禦權無從有效行使之程度。

㈤綜上,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此情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扣押護照、命定期報到、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禁止接觸特定證人等方式予以充分擔保。故原處分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準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是準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強制處分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115年9月29日刑事抗告狀」、「115年9月30日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