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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凱玲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方定國律師李宣佑律師被 告 黃相元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許琬婷律師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蕭凱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相元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蕭凱玲為本案被害人詹智能之配偶,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案件,因本件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表示「請依法處理」、「無意見」等語,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