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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育晨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林哲宇律師陳旻源律師聲 請 人即第三人 張陳玉葉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9304、620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陳玉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張陳玉葉、張育晨對於查扣並無意見,惟就車牌部分,為免需一再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稅金,聲請人張陳玉葉欲將該2車之牌照註銷,因監理站稱需持車牌始得辦理註銷手續,考量上開車牌應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做證據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車牌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育晨涉犯重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車牌登記車主名稱均為聲請人張陳玉葉,為聲請人張陳玉葉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本院強制處分庭經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表示車牌之發還,並不會影響後續案件進行,對聲請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非違禁物,且除聲請人張陳玉葉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應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予聲請人張陳玉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牌照號碼9635-NF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車主名稱:張陳玉葉 2 牌照號碼BBP-5505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車主名稱:張陳玉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