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被 告 陳建忠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聲請人依職權聲請本院核准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陳建忠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由臺中看守所安排於民國115年7月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續俟本院裁定核准後,依醫囑辦理戒護外醫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回診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參,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權益,足認被告有護送至前述醫院就醫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