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妤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蔡國濱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周○妤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濱(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陳○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致死,聲請人周○妤係被害人之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女,屬直系血親,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