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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閱卷,並稱如需影印或郵寄等費用,可逕自由被告於臺中看守所保管金扣除,然而其所遞出之「刑事聲請狀」並未記載: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顯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