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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忠聲請閱卷,如需影印或郵寄等費用,可逕自從被告於臺中看守所之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前述等規定必須敘明上開等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符合。倘其未具體敘明,自與上開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具狀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未載明: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因此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被告迄今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範圍、聲請理由等事項,已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之規定,被告又未遵期補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