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忠已遭裁定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應係被告有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方能例外禁止羈押之被告接見、通信,而監所人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被告何以有能力透過上述方式勾串尚未到案之潛在共犯,應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請鈞院准許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能停止羈押,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兼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得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酌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
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否認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解剖報告等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前科並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案發後更旋即自行離開事發地點,獨留被害人、同案被告即共犯閆靜儒在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預期將來刑罰非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就事發經過之供述亦前後不一,佐以其與閆靜儒曾有討論擔罪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供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其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表示其有見到被害人施用毒郵票、大麻等毒品之情形,參酌卷內解剖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結論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執行之程序機率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案發情形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同案被告閆靜儒與現場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存有多處不一致之處,且同案被告閆靜儒於偵訊時亦曾提及被告希望閆靜儒擔罪之情形,被告更於案發後自行離去,未等待救護車前來對被害人施以急救,衡酌上情,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本案甫經起訴、審理,或可能進行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