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育嘉居彰化縣○○市○○路000號2D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育嘉所有而遭扣押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因案件已判決確定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繫屬本院,現仍於協商程序,尚待審理。上揭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有待後續審理調查釐清,無從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