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1(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順旭律師
張珮琪律師被 告 陳建忠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閆靜儒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A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與閆靜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因聲請人A1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接被害人而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使聲請人得適時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併適用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屬於因故意犯罪行為致人於死之罪名,其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查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90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係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上開罪名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於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前,已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閆靜儒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日中檢原惟115國蒞9字第1159074939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7頁),又被告陳建忠以刑事陳報意見狀陳稱:聲請人聲請理由是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9條所規定「表明理由」之要求;且被告陳建忠與被害人具有男女友人關係,與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2(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間具有對立關係,被害人家屬與案件事實關聯性薄弱,請依法審酌聲請人參與訴訟是否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相關法律上權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