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詹叔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王 彥律師劉品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就本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為之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理由欄中大量、詳細引用並載明本案之偵查内容,包含: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全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要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等,且其中包含諸多具高度情緒衝擊力之具體描述,諸如:「使被害人只能如原始人類或動物般以手拿取食物進食,毫無尊嚴可言」、被告「冷漠的不再提供被害人食物,靜待被害人邁向死亡」、被告「棄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於不顧,毫無悲憫之心」等語,以及被害人「自小即非食量少之人,卻遭被告故意限制飲食,以致有機會就會想拿取食物進食,即使是廚餘,也不在乎」等文字。此等措辭不僅涉及尚未經正式審判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充滿強烈之負面評價,一旦流入社會大眾視野,必然引發強烈之義憤反應。
㈡再查,系爭裁定在駁回具保聲請之理由中,不僅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更直接就被告之主觀犯意為實質認定,明確指出被告「難以推諉其具有殺人或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及「被告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等語。此類措辭已帶有對被告罪責作出實質預判之性質。甚者,此種「法院已有定論」之訊息一旦經媒體廣泛傳播,潛在國民法官更難期能於正式審判程序中維持客觀中立之心證,至為灼然。
㈢系爭裁定公告後,各大主流媒體隨即以系爭裁定之内容為依
據,大篇幅且持續報導。標題包含「囚虐900天害女餓成人乾!屍骨僅30公斤虎媽恐怖惡行曝光」、「台中狠媽虐女亡!額頭寫小偷曾吃廚餘求生」、「台中虎媽十大酷刑曝!簽字筆額頭寫『小偷』女兒餓到在校被迫吃廚餘」、「台中虎媽餓死21歲女兒荒謬辯詞求交保…法院斥冷漠讓女兒靜待死亡」等,報導並大量直接引用系爭裁定中之原文措辭,使廣大社會民眾提前接收了職業法官對被告所作之高度負面評價,並將審判中尚未定論之犯罪事實,先行包裝為「司法已有定論」之訊息廣泛傳播,嚴重侵蝕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
㈣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均為長期生活於上開媒
體資訊環境中之普通社會大眾。渠等於進入法庭之前,極可能已大量接觸前述充滿情緒張力且具備「司法權威外觀」之報導,並在潛移默化之下,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與敵意。此種預斷一旦形成,縱使審判長於審判前依法告知國民法官應超然中立、秉持無罪推定等注意事項,實際上已難期其能完全排除法庭外所受到之影響,而完全客觀地依憑庭訊所呈現之直接證據進行判斷,本案所形成之預斷效應,較一般純係媒體主觀渲染之案件尤為嚴重。蓋系爭裁定之存在,使媒體報導得以「法院認定」為依據,具有遠超一般輿論之說服力與公信力。潛在國民法官接觸此類訊息後,極易形成「連法官都這樣認定,被告必然有罪」之心理定勢,此種認知偏差在進入法庭後將更難以矯正,於此情形下,行國民參與審判難其公正之虞,顯已有具體事實可資認定,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三、辯護人雖以系爭裁定大量揭露本案偵查內容,且經媒體大規模煽情報導,已在社會大眾心中形成難以消除之嚴重預斷等語,惟檢察官具狀表示:媒體報導屬新聞自由與知情權範疇,且報導內容包含客觀事實,不能僅因報導存在且使用具有評價性之標題,即推定國民法官必然產生偏見;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需具體客觀事證,單憑新聞標題及內容應尚不足以達此門檻;再者,國民法官制度已設有選任、排除、審理前說明、釋疑、訴訟指揮與解任等機制,可有效確保審判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四、經查:㈠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媒體報導及輿論關注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㈡本案所涉及家庭暴力事件,顯屬社會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
,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防範與被害人保護等),而有新聞報導之價值。且關於新聞價值之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雖有部分採用聳動標題,然內容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始末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偵查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國民法官多有未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且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㈢再者,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因系爭裁定揭露部分偵查內容並經媒體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㈣本案新聞涉及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觀具
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且辯護人僅單以本案經新聞大幅報導上開裁定揭露之偵查內容,並未具體釋明影響國民參與審判公正性之客觀具體事實,且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前述新聞報導,認定本案已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案件,由於涉及生命權的喪失及家庭暴力行為,自屬國民高度關注案件,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檢視政府對於家庭暴力事件之防範、被害人保護等之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辯護人以書狀所表示之意見後,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