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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珷洸 (年籍及住居處所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

宋範翔律師被 告 張耀天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耀天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珷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891號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不礙訴訟程序進行,可保障聲請人之訴訟利益,且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屬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參與案訴訟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協商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意見等語,經函詢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