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王富加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張于憶律師訴訟參與人 卓睿凱 (地址詳卷)
楊綉綉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6號、第63369號、115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緯、王富加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本案的爭點僅涉及量刑,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表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曾表達被害人的小孩尚屬年幼,擔心本案因媒體報導,而影響小孩的成長等語,因被害人親屬於適用普通審判程序,亦得到庭表達意見,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已降低,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被告2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等罪,其中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3頁),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86頁)。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案爭點單純,且使被害人親屬以訴訟參與人
身分對量刑表示意見已足以反應國民感情,而認本件公益性質較低,而有不宜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惟本件持槍殺人之犯行,要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惟因被告2人就被訴的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案爭點僅涉及量刑。被告吳彥緯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檢察官並未求處死刑,而不聲請量刑前調查(本院卷第130頁),本案因而不涉及是否剝奪被告生命權之重大爭議。雖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但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財物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曾具狀表示:迄今仍深陷喪偶之慟,且
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受創心靈,對外僅稱被害人因病故身亡,如本件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將引起媒體關注而報導,恐使自己隱匿事實的苦心付諸流水,且使未成年子女提早面對殘酷真相,不僅對家屬造成巨大心理壓力,更恐導致難以平復之二次創傷,不利被害人親屬平復情緒及回歸正常生活,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害人配偶於本院11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仍維持相同主張,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為由,表達不願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按照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有關「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關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請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遭槍擊身亡、解剖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對於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而認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配偶、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以及訴訟參與代理人表達:訴訟參與人等2人仍希望本案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