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子 李威逸(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
白佩鈺律師被 告 洪振源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4672號、114年度偵字第6047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威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因被害人李銀堆死亡,被害人無法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威逸係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李威逸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