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INH(即范文定,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義務辯護)
黃德聖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8號、第61183號),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DINH(即范文定)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且對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均不爭證據能力,僅餘量刑尚待斟酌。因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親屬均為外籍人士,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等資料,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被害人家屬理解,再就被告、被害人家屬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此雙向翻譯的過程,不僅不易使國民法官聚焦爭點,更恐使審理程序延宕,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對於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非少,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本院就本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
、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代理人意見,檢察官表示:請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均為越南籍人士,審判過程中需不斷的翻譯卷證及相關陳述內容,會造成審理程序的耗費,也會造成國民法官的負擔,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尚請斟酌。另外先前曾與被害人父親進行會議,被害人父親對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見,只希望本案能儘早結案等語,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代理人則均表示對於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父親、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異議。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極為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可能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而存有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之疑慮,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