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訴訟參 與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代理人因被告PHAM VAN DINH(即范文定)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雖列聲請人為被害人父親(即LE VAN MINH,中文名:黎文銘)、被害人母親(即TRU
ONG THI THAO,中文名:張氏草)、上二人(即被害人雙親)的共同代理人阮金娥(NGUYEN KIM NGA)、上二人(即被害人雙親)之訴訟參與代理人陳盈壽律師與蔡振宇律師,但書狀僅有陳盈壽律師的蓋章,並無被害人雙親、阮金娥、蔡振宇律師的簽名或蓋章,而難認本件訴訟參與之聲請,係由被害人雙親提出,亦難認係由阮金娥或蔡振宇律師代理被害人雙親提出本件參與訴訟之聲請。因被害人的雙親並未委任陳盈壽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參與,陳盈壽律師自無權以被害人雙親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參與,且陳盈壽律師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而非本件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主體。故陳盈壽律師聲請訴訟參與,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1項、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