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陳松達被 告 鄧雅榆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在案,是第一審之刑事程序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本件原告遲至115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記在卷可證。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