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6號原 告 張振卿(即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馬靖淳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振卿為原告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張溢城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5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張溢城之繼承人為其父親張振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原告張溢城之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張溢城死亡後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張振卿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說明,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逕依職權命張振卿承受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