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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凃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8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車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車(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衡情該吸食器內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則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2948號搜索票搜索上址地點,扣得手機1支、磅秤1個、水車2個等物,復於114年9月22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4包(總毛重32.5公克)、手槍1支(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施○宏(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蔡○祐(00年0月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在上址地點吸食毒品之事實。 3 證人何彥廷、陳文政、王良瑜、許又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在上址地點吸食毒品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294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8340號鑑定書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磅秤1個、水車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另經送驗被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陽性,惟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另本案扣案之土地公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採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檢出3級毒品淨重小於5公克者,不執行純質淨重,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欣毒性6128D037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尚無刑事罪責,被告縱持有之,仍無法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相繩,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國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2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2948號搜索票搜索上址地點,扣得手機1支、磅秤1個、水車2個等物,復於114年9月22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4包(總毛重32.5公克)、手槍1支(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范品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施○宏(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磅秤1個、水車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國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於相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