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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靖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6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靖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貳個及玻璃鼻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袁有序施用」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內後放在桌上,同意袁有序拿取施用,袁有序遂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袁有序1次」,另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本案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袁有序為78年次(偵卷第27頁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已逾18歲;且其為男性,絕非孕婦;又依證人袁有序證稱其係拿被告房內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等語(偵卷第29頁),該吸食器內數量既僅供施用1次,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10公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承認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9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本案犯行之答辯,本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且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本案犯行之意,因此被告雖未經本院予以訊問是否自白本案犯行,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男網友,但其並不知道該名男網友之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41頁),因其指述明顯過於簡陋,未能提供偵查機關足資識別化之藥頭身分,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身分,是本案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警於其內刮出殘餘結晶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含袋重0.48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41、45頁),又依證人袁有序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是拿被告房內吸食器,內有黃色晶體,點火燒烤吸食其白煙的方式施用等語(偵卷第29頁),而證人袁有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翌日旋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3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及玻璃鼻管1個(偵卷第46頁照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而該玻璃球及玻璃鼻管內,均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玻璃球及玻璃鼻管均整體視為毒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及玻璃鼻管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62號被 告 張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0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袁有序施用。嗣經警於114年7月13日10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4公克)、玻璃球2個、玻璃鼻管1個、毒品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袁有序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袁有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袁有序施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查獲之過程。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袁有序於施用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經送鑑後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袁有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袁有序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是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給予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