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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家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游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恐嚇告訴人吳之敬,脅迫

告訴人交付鑽戒,雖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97號被 告 游家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棟與吳之敬之女吳奕萱2人為配偶,吳之敬與游家棟為翁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游家棟認為吳亦萱(其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偵辦中)於婚內出軌,且不滿吳之敬對於其要求不予理會,竟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幹你涼之麥……來告啊!…小小不要讓我堵到…一定給你死」等文字予吳之敬;再傳送語音訊息:「幹你娘,吳之敬你給我躲好,你最好躲好,我給你射掉我跟你說,去光大拿個衣服拿個鑽戒三小不敢開門喔,有本事來啦!當作你爸沒槍是嗎?不要吃人夠夠幹你娘雞巴勒」等內容予吳之敬,並透過吳奕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說你再不接電話就打死我」等文字予吳之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之敬交付鑽戒,後因吳之敬未交付而未果。

二、案經吳之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奕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簡訊截圖、錄音譯文、存摺翻拍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