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勉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阿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85年10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5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7「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位內「78年12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8年12月27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阿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所提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1陳述意見狀、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5年8月4日中市民宗字第115002232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無視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拒絕返還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將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參加調解人古茶禪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5年8月4日中市民宗字第115002232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足徵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76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土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全部移轉登記予參加調解人古茶禪林,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11號被 告 黃阿勉
選任辯護人 黃逸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1係原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古茶禪林」(原寺名「佛法山寺」)寺廟之創辦人,其出家前原與黃阿勉為配偶,雙方於民國85年10月18日離婚,因避稅問題,於78年至84年間起,A1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阿勉名下,惟本案土地實際上均交予「古茶禪林」之出家人使用。詎黃阿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建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拒絕將本案土地及上開建物返還予A1,變易持有為所有,不僅無視A1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有意出售本案土地,以此方式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A1,經A1委任盧宗盛地政士於112年12月10日、洪俊誠及洪翰今律師於115年1月12日催告,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A1委任洪俊誠、洪翰今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阿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所有權確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有將本案土地、本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合約書、陳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催告函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土地、本案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告訴人請地政士、律師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本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座落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9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買賣 79年5月3日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買賣 79年5月3日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共有物分割 84年6月30日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2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買賣 79年5月3日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79年5月3日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買賣 79年5月3日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78年12月17日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7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7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