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畯豪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畯豪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之記載,應補充為「楊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3月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至5行「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單一集合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各行為,係基於騷擾告訴人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各行為屬接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端正
其行為,謹守人際往來之界線,竟持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不適,經告訴人制止後仍置之不理,完全未慮及告訴人之意願,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復考量被告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適度之賠償,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66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47號被 告 楊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時常趁至臺中市豐原區之超商(地址詳卷)消費時,注視該店店員甲女(卷內代號AB000-K11502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稱甲女為「水某(臺語)」等語;經甲女當面告知:「你可以離開嗎?你再這樣我會報警」等語;又仍於115年1月28日7時23分許,騎乘機車在上址超商門口,對甲女大聲稱:「young girl marry me beautiful girl」等語,隨後走進上址店內,靠近在該超商櫃檯內之甲女大力嗅聞,經上址超商店長乙女(卷內代號AB000-K11502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將甲女往後拉開,楊畯豪始離去。復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欲購買香菸,經上址超商店長乙女拒絕服務後,楊畯豪離開途中,突然折返現場再拉開口罩,對著甲女嘟嘴並發出親吻聲,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往上址超商,欲購買超商內商品時,遭到拒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距離那麼遠,怎麼可能?隔一個櫃檯,如果有也是開玩笑的;伊都快七十歲,她才一、二十歲,怎麼可能,太離譜了,唯女子與小人難養也,太扯了吧;伊絕對沒有,伊哪有跟蹤她,她哪時候下班伊也不知道,怎麼跟蹤,亂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跟蹤騷擾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分別於115年1月28日7時23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在上址超商,靠近甲女並大力嗅聞甲女;拉開口罩,對著甲女嘟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型及持續性,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請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犯有施用毒品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