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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纕樺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纕樺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纕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纕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被頂替人劉家瑄之配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如附件所示交通事故之自小客車駕駛人,竟為使真正駕駛人劉家瑄不受刑事訴追而予以頂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甚有可責;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 告 林纕樺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纕樺為劉家瑄之妻,民國114年12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劉家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由羅孟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羅孟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對駕駛人製作筆錄。林纕樺明知過失傷害犯行之汽車駕駛人為劉家瑄而非其本人,竟基於為迴護劉家瑄而萌隱避犯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警員到場後詢問駕駛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至6時20分止,以駕駛人身分接受到場警員之詢問,以駕駛人身分詳述肇事前行車方向及肇事經過,告知其所駕駛車內有搭載乘客,並於受談話人欄位簽名,而頂替劉家瑄。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雙方行車方向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為男性而非女性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纕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當時過於緊張,以為要車主本人處理而錯誤陳述自己為駕駛人,並在筆錄上簽名表示自己為駕駛人等事實。 二 證人羅孟影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製作筆錄時與證人羅孟影分開製作,證人羅孟影雖知悉駕駛人為男性,但不知被告自稱為車禍之駕駛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上簽名時,亦不知悉對方簽名「林纕樺」之人為女性;警到場後尚未製作筆錄時詢問渠等案發經過,被告雖搶先回答,證人羅孟影以為被告係以目睹案發經過之現場目擊者身分回答;證人羅孟影經警通知於114年12月29日晚上9時33分,返回交通大隊製作筆錄時,始知當天自承駕駛者之人為女性,而非實際駕駛之男性;證人羅孟影現場下巴已受傷,並記明「有受傷」於筆錄上,後續就醫發現腳傷並未發生骨折,且被告亦已賠償其醫療及車損等損失,故不願提出告訴等事實。 三 證人即過失傷害行為人劉家瑄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案發當時由被告於製作筆錄即相關登記時主動拿去填寫,證人劉家瑄未多想,順勢由被告出面製作筆錄之消極未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等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被告在上開表示肇事「當事人」即為駕駛人之聯單上簽名,並以駕駛人身分重新謄寫警員製作之筆錄,該份談話紀錄表字跡均為被告以駕駛人所為,筆錄開頭有「我沿」即表示自己沿線開車即駕駛人身分受詢問,並非以車主身分受詢問等事實 五 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肇事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車,車輛駕駛座下車之人為證人劉家瑄;被告與警對答如流、應對正常,並無緊張情事,經警向被告詢問「你有載乘客嗎」?被告回答「有」;警對被告製作完筆錄後,發現筆錄詢問人誤載為證人「羅孟影」,重新拿乙張空白筆錄供被告與證人劉家瑄填載,渠等仍填載肇事之當事人為被告;證人羅孟影於警到場後下巴受傷持續冰敷製作筆錄等事實。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職務報告 現場處理警員明確向被告詢問何人為駕駛人,經被告對警員承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後,警員始依規定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至警局雖報告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該罪之成立,須公務員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依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之義務,本件公務員為警察,仍負有判斷被告聲明事項真實與否之義務,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