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秉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棟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電線30公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88號被 告 何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20日3時5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阿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經何秉鋒繪圖附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工寮農地,由「阿進」把風、何秉鋒持該老虎鉗剪掉配電箱下的PVC塑膠管後竊取郭棟材所有之電線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扣案)得手,且將之變賣得款約900多元。嗣郭棟材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棟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棟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