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光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6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樊光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對丰好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案經鍾柏彰」更正為「案經丰好食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所載「告訴人鍾柏彰」更正為「告訴人負責人鍾柏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樊光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⑵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受雇於告訴人丰好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任意在其電腦系統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侵占應收帳款,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42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3頁),並未爭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業務侵占和解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3頁、第67頁、第79頁);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和解條款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94萬42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卷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7、79頁),被告目前已返還告訴人共92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之2萬0200元,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考量本院已將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應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見偵卷第39頁)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雙方議定賠償總金額為133萬元整(含利息、其他相關之費用),給付方式如下: ‧【分期付款】被告共分37期給付。 被告已於115年5月19日將頭期款90萬元整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經告訴人收訖無誤。 ‧其餘各期自115年6月19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整,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付清剩餘所有款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 告 樊光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施士青律師洪家駿律師(已終止委任)蕭凡森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光新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丰樂烏龍麵」擔任員工,負責收付款、出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前來消費並以現金付帳之顧客佯稱:交易已完成、發票已存入會員載具等語,惟實際上將刷入收銀機結帳之品項取消(仍照常出餐給顧客),並將此不實登載之準文書上傳至「丰樂烏龍麵」店鋪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丰樂烏龍麵」對於貨物、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趁於收銀檯處理結帳業務時,拿取如附表之收銀機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4200元得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店長鍾柏彰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柏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光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柏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為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虛偽登載取消結帳之紀錄,並上傳至「丰樂烏龍麵」店鋪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以此掩飾其業務登載犯行,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本案不予追究之意,有業務侵占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拿取之現金原放置於收銀機內,被告係於幫客人結帳時、收銀機開啟期間拿取,應認被告基於業務身分而持有該現金,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承鋒【附表】編號 日期 現金 1 113年5月3日 1萬1,500元 2 113年6月5日 2萬元 3 113年8月8日 7,000元 4 113年9月5日 1萬4,000元 5 113年10月3日 6萬1,000元 6 113年10月8日 5,000元 7 113年11月4日 4萬5,000元 8 113年12月4日 3萬9,200元 9 114年1月8日 1萬5,900元 10 114年2月8日 3萬9,400元 11 114年2月18日 5,000元 12 114年2月28日 1,300元 13 114年3月22日 3,000元 14 114年4月6日 3萬8,100元 15 114年5月19日 3萬4,500元 16 114年5月19日 4,300元 17 114年6月4日 4萬2,100元 18 114年6月26日 6萬4,100元 19 114年7月7日 5,000元 20 114年8月23日 5萬元 21 114年8月23日 3,000元 22 114年9月6日 8萬9,200元 23 114年9月17日 2萬6,000元 24 114年10月15日 5萬5,800元 25 114年11月12日 3萬元 26 114年12月2日 8,000元 27 114年12月3日 1萬6,000元 28 115年1月1日 6萬2,200元 29 115年2月11日 4萬1,700元 30 115年3月1日 7萬4,900元 31 115年5月1日 3萬2,000元 合計 94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