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一秀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所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足以識別兒童之資訊均予遮蔽,故告訴人之姓名均以「賴○穎」示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尚為兒童之被害人犯前開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尚為兒童之被害人僅因
管教衝突即暴力相加,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輕重、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暨衡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經紀、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要扶養照顧、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水壺,雖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性質核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賴0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緣賴○穎於民國109年9月起,委託賴0華全日託育其女賴○○(下稱甲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A04亦不時協助賴0華照顧甲女,周末或休假時方由賴○穎帶回。A04知悉甲女年幼,仍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前不久,在托育處所即賴0華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甲女,甲女手指因而受有瘀傷。A04復於114年11月7日下午,接送甲女下課返回上址住處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壺毆打甲女,甲女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大指表淺撕裂傷、左大指瘀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穎委任吳俊儒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陳稱於114年6月之傷勢係被害人甲女在學校與同學玩被壓到,另於114年11月7日下午,被害人於寫功課時提及手痛,當時發現手指瘀青,沒有發現頭部傷勢等語。 ㈡ 告訴人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證稱於114年11月7日晚間帶同被害人返家時,即發現手指瘀青,翌(8)日上午又發現頭部外傷。嗣經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遭被告施暴受傷。 ㈢ 證人即被害人導師張旭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114年9月間入學,114年11月7日當日月考,12時40分許放學,當時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皆正常,未發現手指及頭部受有外傷。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0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0華陳稱114年11月7日外出至他處托育,同日下午係被告A04照顧被害人,返家後即見被害人手部傷勢。 ㈤ 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5年4月13日中醫事字第115000366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㈥ 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發現被害人受傷,傳送照片質問同案被告賴0華。另於114年11月7日、8日發現傷勢後,亦有詢問被告2人。 ㈦ 現場照片及空間圖。 說明托育處所環境及配置。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然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或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綜合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被害人,無法證明被告慣常對被害人施暴。又被告或為管教被害人而有上述行為,且此等傷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尚未達凌虐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