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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45042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含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 男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偵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舍房(詳細舍房號碼詳卷)收容人名冊」(見審易卷第47頁、不公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A 男不及抗拒之

際,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告訴人A 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現另案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