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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忤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毀損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4年8月3日縮刑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所犯之數罪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並利用友人傳送之匯款明細截圖,以修圖軟體變造已轉帳支付之交易明細,據以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交易明細,致告訴人賴明洲陷於錯誤,進而獲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曾多次詐取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採;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取免付車資利益新臺幣2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74號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毀損、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2次)、2月、3月、3月、2月,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清境龍莊度假山莊」,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賴明洲叫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達斯旅店」,二人約好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遂向賴明洲佯稱:伊身上沒有錢,到飯店會有人送錢過來云云,致賴明洲陷於錯誤,應允載李忤峸至「達斯旅店」,嗣賴明洲搭載李忤峸抵達「達斯旅店」後,李忤峸為上開掩飾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其好友暱稱「暄芸」前所傳送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取為底圖,並以Line修圖方式,偽造內容為:其自006合作金庫末5碼86294號帳戶,115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下稱本案偽造之交易明細),並將該偽造之交易明細傳送予賴明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交易內容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車資2,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賴明洲見李忤峸所傳送之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顯為造假,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賴明洲提供之本案偽造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告與暱稱「暄芸」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