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維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維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李正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正隆收取保險費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先前擔任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李正隆之信任關係,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復向告訴人佯稱代收保險費而詐取款項,致告訴人投保之外幣壽險因欠繳保費而停效終止,喪失保險保障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4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生病剛出院在調養身體,未婚,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按期履行賠償責任,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切實履行賠償義務,保障被害人權益,並促使其知法守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付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正隆」署名2枚(詳如附表一所示),雖該文書已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先償還告訴人3萬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願給付告訴人共計2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43-45頁),其所承諾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逾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衡酌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調解名義保障且具執行力,若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沒收之偽造署押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01年9月3日) 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偽造「李正隆」之署名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李正隆」之署名壹枚 他卷第179頁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筆錄)(審訴卷第43-44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正隆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加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害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28號被 告 黃維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正係李正隆之友人,緣黃維正前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經黃維正推薦後,李正隆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外幣壽險。惟黃維正未得李正隆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擅自在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偽造李正隆之署名,表示變更要保人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再提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正隆。
二、黃維正變更通訊地址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正隆佯稱可代為收取保險費後轉交南山人壽公司,李正隆不疑有他,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黃維正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期間黃維正已於102年5月底與南山人壽公司終止業務員合約,上開保險亦因未繳付續期保費於102年10月10日起停效,停效滿2年未經申請復效而終止,惟黃維正仍持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正隆收款。嗣李正隆於114年間欲解除保險契約時,發現該保險已經終止,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正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維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李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以及告訴人陸續匯款委託被告繳付保險費,惟被告未依約繳費之事實。 ㈢ 南山人壽公司外幣壽險要保書。 證明告訴人投保外幣壽險,於101年4月26日送件,該保單業務員為被告,須年繳保險費之事實。 ㈣ 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 證明同保單於101年9月間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㈥ 南山人壽公司114年7月23日南壽申字第1140039804號函、115年4月2日南壽申字第1150013479號函。 ⒈本案外幣壽險僅於101年4月26日入帳美金848元,於102年4月起即未繳付續期保費,於102年10月10日停效,其後未於2年內申請復效而終止,證明被告收款後,根本未用於繳付保費。 ⒉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之業 務員合約已於102年5月31 日終止。 ㈦ 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給付保費,告訴人遂匯款予被告。 ㈧ 被告書立之字據、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錄音譯文。 被告事後書立字據,表示願分期清償債務,惟迄今僅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款,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先於101年9月間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甚而保險契約早於102年間即停效,惟被告除首期(101年4月間)保費外,完全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南山人壽公司,在在顯示被告起初即無轉交之意,僅欲詐得款項供己使用,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102年1月24日 2萬25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02年9月28日 2萬4000元 ㈢ 103年7月21日 2萬4000元 ㈣ 104年5月22日 2萬4500元 ㈤ 105年7月26日 2萬9000元 ㈥ 106年2月19日 2萬6000元 ㈦ 107年1月15日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07年7月26日 2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0年4月19日 2萬5000元 依黃維正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 ㈩ 110年10月18日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