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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3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竣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竣維就起訴書(以下均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意購買手機,並以偽造之

交易明細截圖取信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至36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3263卷第37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詐得iPhone 16 ProMAX白色、iPhone 16 pro金色手機各1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得iPhone 16 ProMAX沙漠金色手機1支,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竣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MAX白色、iPhone 16 pro金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竣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MAX沙漠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3263號被 告 張竣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維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2時54分許,以Threads帳號「cwwww13.martin」向黃愷沄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手機(iPhone 16 ProMAX白色、iPhone 16 pro金色)各1支,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之價格交易,張竣維旋即傳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已銷戶」帳戶之「預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予黃愷沄,欲藉以使黃愷沄誤信張竣維確已匯款,惟黃愷沄反應並未收到款項,張竣惟遂又向黃愷沄詐稱因交易為假日,款項需要隔日才會入帳,致黃愷沄因此誤信張竣維之匯款證明及話術,與張竣維約定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河門市,面交上開2支iPhone手機完畢。嗣黃愷沄於同年月27日,仍未收到款項,再度確認,始發覺匯款證明係屬偽造,立即聯繫張竣維,而張竣維一再推託、拖延,黃愷沄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張竣維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13時58分許,以Threads帳號「cwwww13.martin」向黃勝駿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iPhone 16 ProMAX沙漠金色手機1支,雙方約定以3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張竣維旋即傳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已銷戶」帳戶之「預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予黃勝駿,欲藉以使黃勝駿誤信張竣維確已匯款,惟黃勝駿堅持需要明確收到款項方可交易,張竣維並向黃勝駿表示先行支付2萬元,剩餘尾款1萬1,000元隔日再行匯款,黃勝駿因而陷於錯誤,與張竣維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心門市,面交上開手機1支,並當場收取2萬元現金。嗣張竣維取得手機後,經黃勝駿一再催討給付尾款,均藉故推託、搪塞,黃勝駿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愷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勝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身債務壓力甚鉅,且無實際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已銷戶」帳戶之「預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持之詐騙告訴人黃愷沄、黃勝駿,藉以取得手機轉賣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愷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勝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愷沄與被告張竣維之LINE、Messenger、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愷沄、黃勝駿受被告張竣維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查詢回函 證明左列帳戶並非被告張竣維所有,且該帳戶於114年1月2日即已銷戶,張竣維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