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
179、2180、21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綽號『子彈』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巴黎士家」更正為「巴黎世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灰色短線」更正為「灰色短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A0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與「子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竊取數件物品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14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第4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3罪,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3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安犯行,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郭家瑋間之行車糾紛,竟夥同不詳之人,由其中1人持球棒2支下車、另1人飆罵三字經並敲擊告訴人郭家瑋之玻璃後作勢欲拉車輛之車門,使告訴人郭家瑋心生畏懼,犯罪情節嚴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竊盜犯行,被告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未告訴人郭家瑋、董建澤、朱華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惟念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董建澤領回(詳後述),該部分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2179號偵緝卷第9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835號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衡酌該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巴黎世家連帽黑色T恤1件、克羅心黑色長袖T恤1件、迪桑特灰色短袖T恤2件,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董建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8780號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迪桑特黑色短褲1件、迪桑特灰色短褲1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瓜酥1包、三角飯糰1個,均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桑特黑色短褲1件、迪桑特灰色短褲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地瓜酥1包、三角飯糰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1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1時35分許,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元士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之子元○諺,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與三榮十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郭家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車輛攔停郭家瑋後,由其中1人持球棒2支下車、另1人對郭家瑋不斷飆罵三字經,並敲擊郭家瑋駕駛車輛之玻璃後作勢拉郭家瑋車輛之車門,致郭家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115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
(二)A01於114年12月21日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快樂自助洗衣店,見董建澤放置在該洗衣店之巴黎士家連帽黑色T恤1件、克羅心黑色長袖T恤1件、迪桑特黑色短褲1件、迪桑特灰色短褲1件、迪桑特灰色短線T恤2件等物(上開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董建澤所有之上開衣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董建澤發覺上開衣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
(三)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樂成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朱華玲所管領置於販售架上之地瓜酥1包、三角飯糰1個(共計73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朱華玲於同日15時許交班盤點時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
二、案經郭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董建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朱華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瑋、董建澤、朱華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家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電梯影像檔案暨擷圖、本案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4月27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快樂自助洗衣店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失竊衣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全家超商樂成店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竊盜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董建澤之巴黎士家連帽黑色T恤1件、克羅心黑色長袖T恤1件、迪桑特灰色短線T恤2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