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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47號、第3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旗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冷氣機主機、壓縮機各1台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6月確定,後經本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3次同屬竊盜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3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次竊取之財物為分別為機車1台、冷氣機主機及壓縮機各1台、彌勒佛像1尊,財產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仍未將所竊之冷氣機主機及壓縮機各1台、彌勒佛像1尊返還被害人趙添忠、告訴人陳重光,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已由被害人黃耀弘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4147號偵卷第65頁)、3次竊盜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3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耀弘,此經被害人黃耀弘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第34147號偵卷第1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分別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黃耀弘遭竊部分) 陳文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趙添忠遭竊部分) 陳文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主機、壓縮機各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重光遭竊部分) 陳文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彌勒佛像1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47號115年度偵字第34152號被 告 陳文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旗前因毒品、竊盜、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6月確定,復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4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5年5月14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南路612巷

巷附近,竊得黃耀弘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騎離現場。

㈡於115年5月14日3時13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

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騎樓處,接續徒手竊取趙添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主機及壓縮機各1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載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載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該機車騎回前開地點停放。嗣趙添忠發現前開冷氣機主機及壓縮機各1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黃耀弘、陳文旗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㈢於115年5月27日前某時,其向友人洪文治借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用,於115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敬聖宮,徒手竊取陳重光所管領放置在宮廟內之彌勒佛像1尊(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以塑膠袋套住該尊佛像,即騎乘該機車載離現場。嗣陳重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洪文治、陳文旗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重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旗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弘、趙添忠、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機車、冷氣機主機及壓縮機、彌勒佛像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洪文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綽號「阿旗」之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①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4147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趙添忠遭竊冷氣機主機及壓縮機各1臺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17張、光碟1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4152號案卷所附之之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重光遭竊彌勒佛像1尊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9張、光碟1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並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前開被害人黃耀弘遭竊之機車1輛,被告騎乘犯案後已騎回現場,此有被害人黃耀弘之警詢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冷氣機主機及壓縮機各1臺、彌勒佛像1尊,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