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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的湯姆貓存錢筒壹個、唐老鴨的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查,被告竊得之野獸國的湯姆貓存錢筒1個及唐老鴨的存錢筒

1個,業據告訴人陳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在卷,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所稱之變賣價金28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而被告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5號被 告 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7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韋爵爺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臺主周傳瑋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價值6000元之「野獸國的湯姆貓存錢筒」及「唐老鴨的存錢筒」各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李志賢之母潘秀薇)離去,並將上開贓物變賣得款2800元花用殆盡。嗣周傳瑋發現店內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志賢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傳瑋、證人潘秀薇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NXN-1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財物銷贓所得之2800元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