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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菸油壹瓶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 行「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見審易卷第63頁)」,倒數第5 行「搜所」應更正為「搜索」,以及證據部分增列「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7-51 頁)、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118頁)、③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托咪酯於民國115 年6 月27日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

級毒品,惟此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事實為認定基礎,亦即仍認定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第二級毒品全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紀錄

,徒刑於112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不盡相同,惟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其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勒、科刑,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菸彈1 顆、菸油1 瓶,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1頁),堪認屬違禁物,為被告一併持有、施用後所餘,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