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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墜士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6 月12日局府授都住服字第11301282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9 月10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40272131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6 月12日局授都住服字第1130128262號函、臺中市政府114 年9 月10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40272131號函」(見偵卷第63-6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48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然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進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屋補助,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參偵卷第47-49 頁影本)既已交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墜士誠」署押1 枚,仍應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所詐領之新臺幣14,400元租金補助,乃其因本件犯行

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權利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