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現另案於法務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第1796號、第1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三向告訴人A05所詐得之IPhone 1
5 Pro手機1支,係現實有體財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足取,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將機車返還告訴人A03、A0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侵占犯罪所得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A03、A04,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未據扣案,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A0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A06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A06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被 告 A0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許,向友人A03稱,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小時等語,A03遂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之北屯兒童公園將上開機車借予A06,詎A06取得機車後拒不歸還,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13日間,屢稱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北屯區某處,A03依約抵達現場,始知A06並未將機車停放於該處,A06復於113年2月13日15時42分起,拒不回覆訊息,以此方式將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A03報警後,A06始於113年2月間歸還機車。
二、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向當時之女友A04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上開機車,嗣A04於113年7月27日0時10分許,透過共同朋友得知上開機車之停放位置,方於景福公園旁人行道取回該機車。
三、A06明知其並無支付款項向友人購賣A05之iPhone 15 Pro手機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佯稱欲以新臺幣2萬6888元購買上開手機,致A05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手機予A06。嗣A05經催討後仍未收到款項,發覺遭詐,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4與被告之訊息擷圖、告訴人A05與被告之訊息擷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