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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直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48、19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直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直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B1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即率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48號115年度偵字第19965號被 告 陳直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直佑為B1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直佑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4段與龍富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上,與B1因談論離婚細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B1之故意,以手拉扯B1之身體、手臂等處,使B1受有右手掌、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B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直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B1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告訴人B1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 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驗傷時身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