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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洪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洪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基於毀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棄損壞」、第8行「住處前」之記載,應補充為「住處及修配廠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

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行止,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劉洪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潑灑之油漆顏色係紅色,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37至138頁),而紅漆與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以朝告訴人洪正賸住處潑灑紅漆方式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這次對方來潑油漆,我不知道對方下一步會做出什麼事情;會令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27、262頁)。準此,本案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衡情已隱含有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應屬不法惡害之通知,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並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致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㈡又按潑灑油漆於被害人牆壁、鐵捲門、機車、木地板上,雖

未致該物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等物品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使用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等物品本應具有使居住使用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依上開見解,被告隨意潑灑之油漆並無法輕易清洗去除,已致令告訴人住處及修配廠前外牆、鐵門,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該等物品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潑灑油漆之方式,胡亂潑

灑紅色油漆於告訴人住處外牆、鐵門及機車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上開物品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接續對告訴人住處及修配廠前潑灑油漆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共同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其所犯之毒品、脫逃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11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住處及修配廠外牆、鐵門及停放門口之機車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油漆1桶,雖為其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尚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 告 劉洪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洪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與其所犯之毒品、脫逃等案件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11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洪宏與廖鴻毅(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廖鴻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委託經營汽車修配廠之洪正賸更換輪框,而有糾紛,劉洪宏得知後欲替廖鴻毅出氣,竟基於毀棄及恐嚇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1時36分許,騎乘其母親徐運金(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洪正賸住處前,對該處之外牆、鐵門、停放門口之機車潑灑紅色油漆以恐嚇洪正賸,使洪正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住處之外牆、鐵門、機車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洪正賸。經洪正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正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洪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得知同案被告廖鴻毅與告訴人洪正賸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廖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得知其與告訴人因故有糾紛之事實。 3 證人及同案被告徐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後,騎乘A車之事實。 4 證人及被告之女劉俞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後,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職務報告、現場及遭潑紅色油漆物品之照片、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前開住處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