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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維

林京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昱維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京樺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維、林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道路上危險駕駛,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黃昱維前有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

失傷害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林京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7至29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5、5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10號被 告 黃昱維

林京樺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維、林京樺均明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駕駛汽車不得於道路上蛇行、任意驟然減速、任意迫近或於車道中暫停。詎黃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京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2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時,因林京樺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黃昱維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崇德路由健行路往旅順路方向,接續以競速,追逐,攔車,互相逼車等方式駕車,多次於停等紅綠燈時下車向對方吐口水,丟擲飲料杯,後兩車於崇德路與安順三街口發生擦撞,足生損害於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昱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對被告林京樺之證述。 1、坦承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證述被告林京樺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京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對被告黃昱維之證述。 1、坦承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證述被告黃昱維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光碟片 被告黃昱維、林京樺所涉公共 危險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道路上接續以競速,追逐,攔車,互相逼車等駕車方式,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被告2人上開駕車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三、核被告黃昱維、林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