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4月2日出所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4月12日9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11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故意犯罪,罪名、罪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均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毒偵卷第80頁、審易卷第33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前妻及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至34頁)、前科素行(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1次未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1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0.9784公克 驗餘淨重:0.9700公克 2 吸食器1組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碩門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